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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条例

石门县人民医院|2021-05-25

《湖南省信访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

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

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

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

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

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本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反馈承办结果;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

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提出完善政策、制度、措施的建议;

(六)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

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

信访工作。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

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

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

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

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

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

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

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

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

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

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

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

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

作机构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

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

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

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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